清償債務110年度彰小字第5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3元,及
其中45,377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有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商銀)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修正,是
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最後一次還款5,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4
5,37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繼受兆豐商銀之
權利,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今原告願釋出誠意,
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37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遞狀
日起(即110年5月28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29日起算之
利息。系爭債務是受讓自兆豐商銀,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關,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書狀略稱:伊與原
告無債務關係,且依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關懷理債服務專
區及委託債權催收機構名單未見原告,殊不知兩造之債權所
由何來,請原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委其債權催收之相關合約
資料,並請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知債權催收合約簽訂人到場
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讓渡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網站列印資料為佐,然觀諸該國泰世華銀行網站關懷理債
服務專區內容係記載「國泰世華銀行深刻體察您的困境,並
為協助您解決積欠本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的債務問題,…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轉讓自兆豐商銀〈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顯然為不同銀行
之不同債務,是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他筆債務,及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委託債權催收機構,要與本件原告受讓
之系爭債權無涉,被告誤將其積欠之不同債務混為一談,並
以此所為抗辯,自難憑採。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3元,及
其中45,377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有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商銀)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修正,是
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最後一次還款5,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4
5,37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繼受兆豐商銀之
權利,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今原告願釋出誠意,
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37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遞狀
日起(即110年5月28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5月29日起算之
利息。系爭債務是受讓自兆豐商銀,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關,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書狀略稱:伊與原
告無債務關係,且依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關懷理債服務專
區及委託債權催收機構名單未見原告,殊不知兩造之債權所
由何來,請原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委其債權催收之相關合約
資料,並請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知債權催收合約簽訂人到場
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讓渡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網站列印資料為佐,然觀諸該國泰世華銀行網站關懷理債
服務專區內容係記載「國泰世華銀行深刻體察您的困境,並
為協助您解決積欠本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的債務問題,…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轉讓自兆豐商銀〈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顯然為不同銀行
之不同債務,是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他筆債務,及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委託債權催收機構,要與本件原告受讓
之系爭債權無涉,被告誤將其積欠之不同債務混為一談,並
以此所為抗辯,自難憑採。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