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小字第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陳俐伃
被 告 林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及魔力現金卡,就循環信用貸款部分,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首次核貸限額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本金4萬9,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嗣經寶華商銀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是伊簽立
,但印象中只有申請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卡3萬元,沒有向寶華商銀借款5萬元,伊有還利息好幾次
,但沒有還本金,伊是中低收入戶,沒有辦法清償,還有一
個身心障礙兒子要照顧,目前靠老人年金過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寶華商業銀行
魔力卡帳戶資料等為證,並經原告依職權向訴外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
處分別調取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寶華商銀借款,並應負返還
借款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中魔力現金卡代償/撥
款服務申請表欄位,有勾選「是的,我要申請代償或撥入
指定撥款帳戶」、另申請代償之現金卡卡號/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發卡銀行/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大眾、分行
:沙鹿、申請代償之金額新台幣1萬元整,被告並於其申
請人處簽名等情,有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申請系爭借款之目的包含清償被告就大眾銀行
沙鹿分行之1萬元債務。再比對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帳戶
資料、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
華商銀之概括承受銀行)所函覆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
,被告於寶華商銀之帳戶於92年10月28日有1筆代償1萬10
0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大眾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銀行)
函覆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92年10月28日有跨行收入1萬元,並扣除欠款1萬元等情,
又上述交易雖差額100元,應可認係帳戶處理之手續費,
是可認被告確實有藉由寶華商銀之魔力現金卡代償其於大
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債務。
另上開魔力現金卡往來明細自92年10月30日至95年3月20
日亦有多次跨行提領(預借現金)及存入現金(還款)之
紀錄,是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借款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復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
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至
被告另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
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
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陳俐伃
被 告 林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及魔力現金卡,就循環信用貸款部分,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首次核貸限額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本金4萬9,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嗣經寶華商銀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則以: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是伊簽立
,但印象中只有申請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卡3萬元,沒有向寶華商銀借款5萬元,伊有還利息好幾次
,但沒有還本金,伊是中低收入戶,沒有辦法清償,還有一
個身心障礙兒子要照顧,目前靠老人年金過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寶華商業銀行
魔力卡帳戶資料等為證,並經原告依職權向訴外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
處分別調取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有向寶華商銀借款,並應負返還
借款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中魔力現金卡代償/撥
款服務申請表欄位,有勾選「是的,我要申請代償或撥入
指定撥款帳戶」、另申請代償之現金卡卡號/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發卡銀行/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大眾、分行
:沙鹿、申請代償之金額新台幣1萬元整,被告並於其申
請人處簽名等情,有系爭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參
,可知被告申請系爭借款之目的包含清償被告就大眾銀行
沙鹿分行之1萬元債務。再比對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帳戶
資料、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
華商銀之概括承受銀行)所函覆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
,被告於寶華商銀之帳戶於92年10月28日有1筆代償1萬10
0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大眾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銀行)
函覆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92年10月28日有跨行收入1萬元,並扣除欠款1萬元等情,
又上述交易雖差額100元,應可認係帳戶處理之手續費,
是可認被告確實有藉由寶華商銀之魔力現金卡代償其於大
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債務。
另上開魔力現金卡往來明細自92年10月30日至95年3月20
日亦有多次跨行提領(預借現金)及存入現金(還款)之
紀錄,是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借款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復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
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至
被告另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
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
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