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彰小字第6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寬佑
被 告 蔡堡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
38公里內側車道處(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應注意依道路
交通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寬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且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第二次遭被告撞第三車
再撞擊,沒有再撞到前車,被告的理賠人員說已經把金額
賠給另一台車(第三車),且之前調解都沒有結果,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1,200
元,包含下列費用:
1.系爭車輛維修費38,600元(含零件10,400元、工資16,200
元、烤漆12,000元):本件提出的估價單沒有修理車頭的
項目。
  2.拖吊費7,600元。
  3.車輛價值減損45,000元: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松旺汽車商行
鑑定,系爭車輛原價70,000元,因後方遭受撞擊整修過,
目前車價為25,000元,是車輛價值減損4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的項目均有意見,原告撞到前方車輛之損害不
能要求被告負責,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要計算折舊。另
原告與前車追撞原本就要付拖吊費用,不能全部要求被告
賠償;對車價鑑價證明不能接受,沒有公信力,請求維修
費用加上價值減損費用已經超過原本車輛之價值7萬元,
不如報廢就好。
(二)被告當時有看到前方車禍,因肇事車輛是第四台車,系爭
車輛是第二台,肇事車輛是開發財車比較輕,煞車後會偏
移,被告是撞到第三台車,才追撞到原告,且與第三台車
只是輕微接擊,是第三台車撞到前車即系爭車輛時應該會
比較輕,不會這麼嚴重,當時被告是開快車道,撞擊後停
在中線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系爭鑑定
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修理
照片、訴外人松旺汽車商行開立鑑價證明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詢問筆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
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雨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車
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至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閃避
不及,致先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鮑志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就該第二次撞擊階段,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翁朝
基、鮑志龍於警詢之陳述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8,600元(含零件10
,400元、工資16,200元、烤漆12,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
,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出廠,至108年8月17日發生本件
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40元【計算式:10,400元×1/10
=1,040元】。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9,240元【計算式:1,040
元+16,200元+12,000元=29,240元】。至被告辯稱對系爭
車輛修理金額有疑義等語,然依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所示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
,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
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需由事故現場拖離
高速公路,因此支出7,6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高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雖辯以拖車
費無庸由其全部負責等語,然本院審酌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費核算項目,實收服務費為拖救基本
費1,500元+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費用3,250元+現場作業
費1,800元+待時費450元=7,000元,應予准許;至於超過7
,000元部分則未提供相關單據供院參酌,則不應准許。另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前已與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損加劇,應已
無法正常駕駛,為避免損害擴大,確有以拖吊車拖離事故
現場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
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亦有因果
關係,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
吊費用為合理,又審酌訴外人廖寬佑駕駛系爭車輛於第一
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後,本即須藉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情況,若均由被告負擔該筆拖吊費,
似有疑義,故認系爭拖吊費用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廖寬佑應
各付一半費用為適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車
輛價值減損45,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固據提出訴外人松
旺汽車商行出具之鑑價證明為證,然被告既否認該鑑價證
明書之真正,且該項證明書乃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松
旺汽車商行出具者,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時所檢送之相關
資料是否正確、齊備,及松旺汽車商行是否具有專業之鑑
定能力,自均屬堪疑,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證明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是以自難認上開證明書
係屬真正。則原告據以主張其所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金額為4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
請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
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
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
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就其所受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部分,所舉證據雖
不足證明其具體受損金額,然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6年又10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狀況非微,即便
修復仍有交易性之貶值,佐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高達38,6
00元,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第二次撞擊並無過失等一
切情狀,定此部分損害額為5,000元。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40元【計算
式:29,240元+3,500元+5,000元=37,74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