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小字第8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施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363元,
及其中3萬2,721元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籍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
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信用卡契約約
定之利率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惟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繳
付1,19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2,721元未
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茲一併請求。原告尚未收到
被告的協商申請,收到被告申請會再另做處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沒有錢還,原告請求
的利息部分有超過時效,伊有申請法律扶助、債權人清冊,
律師表示會向銀行債務協商,伊積欠的銀行還有新光、凱基
、國泰世華、匯誠第二資產等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陳稱已向法律服助基金會申請協助,律師會向原告申請債
務協商等語,然債務協商尚未成立,亦未經法院核定,無礙
於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已當庭
減縮聲明為請求起訴回溯前5年之利息。又被告辯稱無力清
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
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
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