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000 0○○
被 告 林適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本
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1.2%)
。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債務,未獲全數清償,至95
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89,993元、利息30,861元共420,
8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本
件支付命令外,尚有其他催繳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54元
,及其中389,993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可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使系爭債務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原告遲至
110年7月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債務之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
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
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89,9
93元、利息30,861元共420,8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得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原告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可知,被告於95年5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132元後即未清償債務,原告並將95年5月24日列為打呆日
,則原告至遲得於95年5月25日即可將系爭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該日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金額,而使請求
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上開請求權既自95年5
月25日起算,則已於110年5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然原告
遲至110年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5月25日起算,早已逾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被告主張
以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854元,及其中389,993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000 0○○
被 告 林適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本
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1.2%)
。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債務,未獲全數清償,至95
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89,993元、利息30,861元共420,
8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本
件支付命令外,尚有其他催繳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54元
,及其中389,993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可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使系爭債務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原告遲至
110年7月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債務之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
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
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89,9
93元、利息30,861元共420,85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得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原告
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可知,被告於95年5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132元後即未清償債務,原告並將95年5月24日列為打呆日
,則原告至遲得於95年5月25日即可將系爭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該日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金額,而使請求
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起算時效。上開請求權既自95年5
月25日起算,則已於110年5月25日消滅時效完成。然原告
遲至110年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5月25日起算,早已逾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被告主張
以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對抗原告,即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854元,及其中389,993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