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寶
華商銀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該債權
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寶華商銀於締結系爭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時,約定因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
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規定附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寶華商銀受讓該債權,其
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戶籍
設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嗣寶
華商銀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有該債權
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寶華商銀於締結系爭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時,約定因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
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規定附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寶華商銀受讓該債權,其
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戶籍
設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