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何英立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36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陳述:兩造於93年6月29日以現金卡增補約定書訂立現金卡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
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最後1筆
債務清償日為95年8月11日,合計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減縮
後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如數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積欠債務事實
不爭執,惟主張時效抗辯。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最後1筆債務清償日為95年8月11日,而本件係於110年8月26日繫屬,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繫屬時,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