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歐昭廷
被 告 巫俊賢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百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各筆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各
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期差別利
率(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9.71%,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違約金之計收以持卡人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含以上)者,應
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反約定連續6期(含)以上者,其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惟被告自95年3月21日繳款6,61
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接結算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242,078元、利息4,092元共246,17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0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歐昭廷
被 告 巫俊賢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百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各筆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各
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期差別利
率(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9.71%,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另違約金之計收以持卡人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含以上)者,應
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反約定連續6期(含)以上者,其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惟被告自95年3月21日繳款6,61
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接結算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242,078元、利息4,092元共246,17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