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陳海清即陳海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
額度內以現金卡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貸款期限為1年,期滿
後於雙方同意下以相同契約內容續約,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
息18.25%,還款方式為按月繳足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49,000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8日
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期間7
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為年息15%,暨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14
日止,尚欠本金92,80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往來明細、信貸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計息日期 違約金 1 49,000元 20% 自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2,804元 15% 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