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
訴訟代理人 張仁和
被 告 吳怡安
鄭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
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
二四計收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怡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被告鄭國元給付之。
二、被告吳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
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
四計收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怡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被告鄭國元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吳怡安負擔。如就被
告吳怡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國元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怡安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邀被告鄭國元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約其中22萬9,
500元部分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另4萬500元部分為無
擔保,分成2個帳戶償還,借款期限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
11年4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攤還,每期1個月,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1.29%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
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如貸款逾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周年利率
2.42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惟被
告吳怡安迄今未按期清償,利息亦僅付至109年12月23日,
分別尚欠10萬2,836元、1萬8,143元未清償,經催繳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被告鄭國元既
為一般保證人,依法亦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書狀略稱:對原
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並無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
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怡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若原告對被告吳怡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
足額時,被告鄭國元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