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嘉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53元,及其中新臺幣257,642元自民
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73,4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2,4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53元,及其中
257,642元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73,400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原名泛亞銀行)以現金卡申請書訂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寶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後30日內,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年息1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
算一次,還款方式為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本息,及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2
月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57,642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遲延利息為年息20%,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
金額計入循環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14日止共積欠83,411元,其中
本金73,40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還,經渣打銀行將
讓與債權與原告。
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
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
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原告聲明前
項主張之違約金,如被告繳款非連續延滯,得不限期數收取
,其金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各減至1,200元,合
計2,400元。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違約金過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