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郭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
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修正
,是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14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310元、利息13,978元共133,2
8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於
107年5月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