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美良
被 告 潘登芳即穩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期
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並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55%(合計為年率2%)
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
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110年7月7日起未再依約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
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撥動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