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至
涉訟時,合意由丙方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書所生之訴訟,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
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