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小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張萱榆(即陳玉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零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67元,及
其中3萬4,985元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堂於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陳玉堂未依約清償,尚
欠消費款3萬4,985元、利息及違約金及手續費5,482元,共4
萬467元未清償。嗣陳玉堂於110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沒有繼承陳玉堂任何一
分一毛之遺產,伊自小由外公、外婆(皆已歿)扶養長大,
自15歲至現年44歲從未跟陳玉堂有任何接觸,也無任何金錢
往來,於109年12月的某日被舅舅通知母親陳玉堂住進南投
草屯佑民醫院加護病房,伊於同年月23日前往探視時,由看
護口中得知陳玉堂名下只有一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繼承後才知系爭建物
上有多筆抵押債務,伊根本無力償還,在房仲人員幫忙下,
用贈與方式贈與訴外人李承訓,且李承訓也同意承受系爭建
物上原抵押貸款之全部債務。自此後系爭建物跟伊已無任何
關係,伊在母親陳玉堂死亡後至今沒有繼承到任何資產,陳
玉堂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與伊無關,伊應無需清償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簿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
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
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
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
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玉堂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時,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為行使系爭債權,而
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陳玉堂所欠之系爭債務,核屬於法有據。至被繼承人陳
玉堂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
就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繼承
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另被告雖抗辯並未繼承陳玉堂
任何遺產等語,然原告請求之範圍僅在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玉堂之遺產,倘若被告確未繼承陳玉堂任何遺產,縱原
告取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自身財產尚無影響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