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小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吳青純(即蔡尚洋即蔡亦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尚洋(原姓名蔡亦庭
,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312元,及其中7萬9,366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7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結算至11
1年1月5日止,債權金額已達27萬6,379元,本件前已受償3
萬502元,已沖銷執行費用892元、起訴費用1,220元及自91
年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0日之利息2萬8,390元。嗣蔡尚洋
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蔡尚洋身故後,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蔡尚洋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應屬其個人之遺產。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蔡尚
洋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共7萬2,413元,已由被告於109年2
月21日提領在案,是被告應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413元,其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
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
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
決紛爭之目的。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
執;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尚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蔡尚洋積
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76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
對蔡尚洋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
告所提本院101年6月21日彰院恭101司執季字第24717號號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蔡尚洋之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原告當不得再行起訴
請求被告償還蔡尚洋所欠上開款項,且此等情形復無從補正
,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111年度彰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吳青純(即蔡尚洋即蔡亦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尚洋(原姓名蔡亦庭
,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312元,及其中7萬9,366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
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7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結算至11
1年1月5日止,債權金額已達27萬6,379元,本件前已受償3
萬502元,已沖銷執行費用892元、起訴費用1,220元及自91
年1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0日之利息2萬8,390元。嗣蔡尚洋
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蔡尚洋身故後,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蔡尚洋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應屬其個人之遺產。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蔡尚
洋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共7萬2,413元,已由被告於109年2
月21日提領在案,是被告應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413元,其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
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
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
決紛爭之目的。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
執;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蔡尚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蔡尚洋積
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76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
對蔡尚洋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
告所提本院101年6月21日彰院恭101司執季字第24717號號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蔡尚洋之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原告當不得再行起訴
請求被告償還蔡尚洋所欠上開款項,且此等情形復無從補正
,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