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哲文
相 對 人 曾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百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六五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583號,下稱系
爭確認之訴),爰依法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
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該院民事執行處
於受理後已核發扣押命令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查。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亦經調
閱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583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
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前揭說明,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
額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而上開債權額並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
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
年10月。準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8,333元【計算式:200,000元×5%
×(2+10/12)=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
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
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為3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1 110年4月10日 2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