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簡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潘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乃係受讓自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然依據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訂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