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陳奕碩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81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4元,及其中新臺幣225,094元自民
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各計息期間原告對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依被告之繳款紀錄、聯徵中心信用紀錄、刷卡消費情形,以原告之資金成分,營運成本與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每3個月核給一次,依原告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共分7期,最高不逾週年利率15%),餘款代償等專案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1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5,094元、利息910元,共226,00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身分證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