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羅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37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3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約定利息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而違約金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百分之20計算。然被告嗣於96年8月27日並未依約清償本
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自臺東企銀受
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因此
,原告茲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17萬8,373元,及自96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無意見,但被告是因身體不好、無法工
作,才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為證,且被告
亦已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
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1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羅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37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3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約定利息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而違約金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百分之20計算。然被告嗣於96年8月27日並未依約清償本
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告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自臺東企銀受
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因此
,原告茲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17萬8,373元,及自96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無意見,但被告是因身體不好、無法工
作,才無法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為證,且被告
亦已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
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