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訴訟代理人 江霈珊
被 告 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5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111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將15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額外支出
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合計150,01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4月14日
我還不能請領保留款,所以原告先借我150,000元,原告口
頭同意於保留款到期時,會扣掉1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廠商帳戶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無
約定借款本金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將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應認原告業以此方式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有保留款可以扣云云,
惟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負有返還保留款債務之情,亦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僅以其對原告尚具有請求金額不確定
之債權為由,而拒絕返還本件借款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
(本院111司促字第5980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1年度彰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訴訟代理人 江霈珊
被 告 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5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111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將15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額外支出
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合計150,01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4月14日
我還不能請領保留款,所以原告先借我150,000元,原告口
頭同意於保留款到期時,會扣掉1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廠商帳戶明細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無
約定借款本金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將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應認原告業以此方式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有保留款可以扣云云,
惟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負有返還保留款債務之情,亦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僅以其對原告尚具有請求金額不確定
之債權為由,而拒絕返還本件借款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
(本院111司促字第5980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