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鄭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自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而依日盛商
銀與被告間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略以:「…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
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