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葉志烽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貳拾貳萬伍仟
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本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2,018元,及其中225,662元自民國86年6月1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字卷第
7頁),嗣將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其中225,662元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7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86年6月12日止,
被告尚積欠232,018元尚未清償(含本金225,662元、循環利
息6,35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85年間雖有透過推銷而申辦系爭信用卡,但已不記得
是否有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
爭信用卡為多筆消費,並提出帳務明細資料為證,但該帳
務明細資料均為原告片面製作而成,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亦未提供原始簽帳單以證明為被告本人消費,另被告於
85年底發現信用卡帳單載有多筆非由自己消費款項,經向
原告反應後已取消幾筆爭議款,惟仍就多筆爭議款項堅持
要求被告給付,嗣被告剪卡停用並通知原告,但依舊收到
信用卡繳款通知,且出現多筆非由被告消費之款項,足見
原告主張款項金額確有疑義。
(二)又原告先前曾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為支付命令核發之聲
請,經本院於86年8月8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8488號支付命
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9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但因前案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被告,嗣經本院於
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案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民事裁定)。是無論原
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真正,但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定5年不變期間,即使其係在
受法院通知撤銷確定證明書後20日內起訴,亦無法適用前
揭規定視為自前案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即生起訴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辦系爭信用卡加以使用乙節,已提出載
有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
字卷第11、75-76頁),再參酌被告亦自承於85年間開始
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按期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正。至被告雖辯以其不記得曾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然其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
形,既如上述,衡情其已知悉並同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
事實甚明,是其所辯無從動搖原告上揭主張,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
⒉依上可知,被告既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情事,而原告
主張被告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截至86年6月12日止尚有
積欠信用卡債務232,018元尚未清償(含本金225,662元、
循環利息6,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資
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紀錄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6
1頁、本院卷第159-185頁),再觀之上揭資料顯示被告亦
有多次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73頁),且核其所辯
情節僅係就部分金額乃爭議款項而拒絕付款,並非就原告
主張款項全數否認係自己消費所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應
屬可信。
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提出簽帳單資料,且原告所稱系爭信
用卡債權數額尚有爭議款項,嗣已剪卡停用並通知原告卻
仍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等語,然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業已提
出前揭證明,且觀諸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之「摘要」
欄位亦見載有「款項待查中」之多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足見原告就被告所稱爭議款項乙節要非毫無
查證,被告僅空言爭執金額有誤,並於長達多年後始以原
告未保存簽帳單為由,辯稱其並未積欠信用卡債務,以及
將剪卡停用乙情通知原告等語,卻未就其辯解情節提出任
何舉證方法,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
無可採。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經查,本院前於86年8月8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核發前案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上載確定日期為86年9月11日),嗣經本院民事庭認前案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並以另案民事裁定撤銷前案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經原告抗告後遭駁回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裁定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此部
分應堪認定。
⒉前案支付命令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①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
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
以:「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
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
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
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又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
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
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
項。」,可見僅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
,亦即符合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
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及
「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等要
件,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因
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
被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
②就被告辯稱本件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定5
年不變期間等情,原告固主張其無從預見前案支付命令
之確定證明書事後於111年3月間遭另案民事裁定撤銷之
情,難以期待其在確定證明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起訴
,本件應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本院就誤發之前案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予以撤銷後,僅能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下,始生前案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
果,而原告係在前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即86年9月11日逾5年後遭撤銷確定證明書,既如上述
,顯無適用或類推民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前案
支付命令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即
無可採。
⒊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
128條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已明文列舉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含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②原告主張本件縱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然原告已先後持前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故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本件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未罹於
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間持前案支付命令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揆字第41815號債
權憑證,再於100年間及108年3月19日先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19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已
因原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最終則於108
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因此原告於111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北簡字卷第7頁),系爭信
用卡債權即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
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確實存在,且其請求權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1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葉志烽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貳拾貳萬伍仟
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本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2,018元,及其中225,662元自民國86年6月1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字卷第
7頁),嗣將上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其中225,662元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7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86年6月12日止,
被告尚積欠232,018元尚未清償(含本金225,662元、循環利
息6,35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85年間雖有透過推銷而申辦系爭信用卡,但已不記得
是否有親自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
爭信用卡為多筆消費,並提出帳務明細資料為證,但該帳
務明細資料均為原告片面製作而成,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亦未提供原始簽帳單以證明為被告本人消費,另被告於
85年底發現信用卡帳單載有多筆非由自己消費款項,經向
原告反應後已取消幾筆爭議款,惟仍就多筆爭議款項堅持
要求被告給付,嗣被告剪卡停用並通知原告,但依舊收到
信用卡繳款通知,且出現多筆非由被告消費之款項,足見
原告主張款項金額確有疑義。
(二)又原告先前曾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為支付命令核發之聲
請,經本院於86年8月8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8488號支付命
令(下稱前案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9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但因前案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被告,嗣經本院於
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案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民事裁定)。是無論原
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真正,但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定5年不變期間,即使其係在
受法院通知撤銷確定證明書後20日內起訴,亦無法適用前
揭規定視為自前案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即生起訴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辦系爭信用卡加以使用乙節,已提出載
有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
字卷第11、75-76頁),再參酌被告亦自承於85年間開始
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並按期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正。至被告雖辯以其不記得曾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然其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
形,既如上述,衡情其已知悉並同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
事實甚明,是其所辯無從動搖原告上揭主張,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
⒉依上可知,被告既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情事,而原告
主張被告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截至86年6月12日止尚有
積欠信用卡債務232,018元尚未清償(含本金225,662元、
循環利息6,35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資
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催收紀錄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6
1頁、本院卷第159-185頁),再觀之上揭資料顯示被告亦
有多次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73頁),且核其所辯
情節僅係就部分金額乃爭議款項而拒絕付款,並非就原告
主張款項全數否認係自己消費所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應
屬可信。
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提出簽帳單資料,且原告所稱系爭信
用卡債權數額尚有爭議款項,嗣已剪卡停用並通知原告卻
仍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等語,然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業已提
出前揭證明,且觀諸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之「摘要」
欄位亦見載有「款項待查中」之多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足見原告就被告所稱爭議款項乙節要非毫無
查證,被告僅空言爭執金額有誤,並於長達多年後始以原
告未保存簽帳單為由,辯稱其並未積欠信用卡債務,以及
將剪卡停用乙情通知原告等語,卻未就其辯解情節提出任
何舉證方法,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
無可採。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經查,本院前於86年8月8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核發前案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上載確定日期為86年9月11日),嗣經本院民事庭認前案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並以另案民事裁定撤銷前案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經原告抗告後遭駁回確定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裁定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此部
分應堪認定。
⒉前案支付命令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①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
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
以:「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
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
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
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又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
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
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
項。」,可見僅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示情形下
,亦即符合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
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及
「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等要
件,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因
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
被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
②就被告辯稱本件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定5
年不變期間等情,原告固主張其無從預見前案支付命令
之確定證明書事後於111年3月間遭另案民事裁定撤銷之
情,難以期待其在確定證明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起訴
,本件應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本院就誤發之前案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予以撤銷後,僅能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下,始生前案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
果,而原告係在前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即86年9月11日逾5年後遭撤銷確定證明書,既如上述
,顯無適用或類推民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前案
支付命令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即
無可採。
⒊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
128條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已明文列舉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含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②原告主張本件縱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
餘地,然原告已先後持前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故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本件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未罹於
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間持前案支付命令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揆字第41815號債
權憑證,再於100年間及108年3月19日先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19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已
因原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最終則於108
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重行起算,因此原告於111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北簡字卷第7頁),系爭信
用卡債權即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
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確實存在,且其請求權
迄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