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施順偉
被 告 莊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5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3,5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5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47元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218公里中外側車道處(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因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訴外人卓雅鈞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而失控自
撞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惟被告並未停下而開走,於
隔日111年5月8日才向國道警察局詢問自撞人員是否安全。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27萬元(含零件11萬5,945元、工資8萬5,500元、烤漆6萬9
,400元),經扣除折舊及肇事責任後請求11萬6,547元。⑵車
輛交易性貶損7萬元。以上合計18萬6,547元。本件被告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47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開到原告車輛之車道,也沒有撞到原告車
輛,我的車輛沒有碰撞的痕跡,無須負本件事故責任。當時
我後方也有一台打方向燈的車,但因我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已
經被覆蓋了,無法提供後車有打方向燈的行車紀錄器;警方
初判表不能作為證據,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南投車鑑會)亦回復無法鑑定;原告請求交易性貶損金額過
高,應以3萬5,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突然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致系爭車輛為閃避而失控撞及外側護欄之事實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等為證,且有南投車鑑會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
第6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否認應負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
5月8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時陳稱:「…我駕駛BHH-8130車從南投服務區接國3道北向欲
往和美,肇事前我行駛在中內線道,因前方車速較慢,我欲
變換至中外車道,我先打右方向燈數秒並確認中外車道無車
後,始欲變換車道,我車剛要跨越車道線時,突見0729-U3
車出現在我車右後方,我便回歸中內車道持續前行…我當下
未目睹0729-U3車失控撞外護欄,當下只覺得受到驚嚇,後
跟家人討論才決定聯絡警方,看看有沒有事情發生。我大概
同日(7日)約莫20時許聯絡警方,並於今日來名間分隊觀看
影像並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卓雅鈞於111年5月7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0729-U3車從台76接
國3到北向欲接國6道,肇事時我車行駛中外車道直行,中外
車道有輛車(車牌不確定、白色)往我車道變換進來,當下我
覺得該車離我太近,我車先往右偏,接著失控旋轉碰撞外護
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卓雅鈞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及翌日所為,則被告、卓雅鈞甫
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
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
 ⑶又本件事故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申請鑑定,
其分析意見略為:「按警繪圖、筆錄、照片等跡證,肇事地
點為國道,莊車(即被告車輛)由中內車道往右偏行欲變換至
中外車道時,卓君遇見狀況閃避失控撞擊護欄,事實甚為明
確,雖二車未發生碰撞,惟參酌莊君筆錄(我車剛要跨越車
道線時,突見0729-U3車出現在我右後方,我便回歸中內車
道持續行駛,當下只覺受到驚嚇)研判,莊車往右偏行(欲變
換車道)之行為,確實會影響原先在中外車道正常行駛之卓
車(即系爭車輛),並參考肇事地為高速公路(車速快)認為,
卓車之失控與莊車往右偏行(欲變換車道)有關,惟莊車究係
是否變換車道?抑或在本身行駛之車道內往右偏行(尚未變
換)?依現有跡證無法研判,本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
1年8月17日投鑑字第111018648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
頁),本院亦予贊同,並認定系爭車輛之失控與被告往右偏
行(欲變換車道)有關。
 ⑷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於中內線車道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中外車道上是
否仍有系爭車輛靠近,即貿然變換車道(方向),後發現系爭
車輛出現在右後方,即便回歸中內車道持續前行,然後方行
駛於中外車道之系爭車輛為閃避突然靠近之肇事車輛而往右
偏行駛,致失控旋轉碰撞外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是不論被告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被告之行為
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後
車有打方向燈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在,惟由
被告於警詢所稱其打右轉方向燈,嗣欲變換車道剛要跨越車
道線時,突見系爭車輛出現在其車右後方等語,足見被告所
稱「後車」並無驟然右偏改變行進軌跡、變換車道之舉動,
被告始能由照後鏡察知系爭車輛在其右後方,故亦不影響被
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雖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
萬元(含零件11萬5,945元、工資8萬5,500元、烤漆6萬9,40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1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
年5月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萬1,595元【計算式:11萬5,945元×1/10=1萬
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16萬6,495元(計算式:1萬1,595元+8萬5,500元+6萬9,400
元=16萬6,49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萬6,495
元。
 ⑵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7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函復
鑑價結果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系爭車輛鑑定書載明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
型式:ZRE142L-GEXEKR、出廠年月2012.7、顏色:灰、排氣
量:1798、燃料:汽油、式樣:轎式。鑑定結果:車輛事故
前,鑑定111年5月7日事故發生前,價值約20萬元,車輛損
壞修復後,鑑定111年5月殘值約13萬元,該車事故造成交易
價值貶損為7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121、123頁),而上開鑑定證
明書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
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1年7月出廠,因
於111年5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
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
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彰化汽車公會之成
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
鑑定證明書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7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3萬元=7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確實有根據,應
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金額過高云云,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6,495元【計算
式:16萬6,495元+7萬元=23萬6,495元】。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卓雅鈞
駕駛系爭車輛,發現臨側車輛突然靠近行駛車道時,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或按啦叭警示)即貿然大幅往右偏,
操作失當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卓雅鈞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人
卓雅鈞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5,547元【計算式:23萬6
,495元×70%=16萬5,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5,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9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院送車價
鑑定之鑑定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