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邱嘉威
林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
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93-PX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與同路段817巷交岔路口處時,
分別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無照駕駛等因素,致過失碰
撞原告之被保險人蔣麗玉所有、由訴外人謝萬柵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
(包含零件39,500元、工資28,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僅就其中32,450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4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我只同意負擔半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照片數幀、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綜觀前開資料內
容,被告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均因違
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致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至於被告
甲○○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惟此部分僅為構成應處行政罰
鍰之原因事實,尚無證據顯示該項情節亦為促使本件事故
發生之因素之一),其等均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
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
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乙○○
雖辯以其僅需負半數責任等語,惟此部分僅係其與被告甲
○○間基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之相互責任分擔比例,核
與被告2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外部關係無
涉,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
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6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39,500
元、工資2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及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日,已使用1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8,500元,其總額應為32,451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32,450元,並未
逾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2,4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00×0.369=14,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00-14,576=24,924
第2年折舊值 24,924×0.369=9,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24-9,197=15,727
第3年折舊值 15,727×0.369=5,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7-5,803=9,924
第4年折舊值 9,924×0.369=3,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24-3,662=6,262
第5年折舊值 6,262×0.369=2,3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2-2,311=3,9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112年度彰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邱嘉威
林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
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14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93-PX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與同路段817巷交岔路口處時,
分別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無照駕駛等因素,致過失碰
撞原告之被保險人蔣麗玉所有、由訴外人謝萬柵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
(包含零件39,500元、工資28,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僅就其中32,450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4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我只同意負擔半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照片數幀、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綜觀前開資料內
容,被告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均因違
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致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至於被告
甲○○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惟此部分僅為構成應處行政罰
鍰之原因事實,尚無證據顯示該項情節亦為促使本件事故
發生之因素之一),其等均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
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
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乙○○
雖辯以其僅需負半數責任等語,惟此部分僅係其與被告甲
○○間基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之相互責任分擔比例,核
與被告2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外部關係無
涉,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
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6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39,500
元、工資2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及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日,已使用1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8,500元,其總額應為32,451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用32,450元,並未
逾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2,4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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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00×0.369=14,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00-14,576=24,924
第2年折舊值 24,924×0.369=9,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24-9,197=15,727
第3年折舊值 15,727×0.369=5,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7-5,803=9,924
第4年折舊值 9,924×0.369=3,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24-3,662=6,262
第5年折舊值 6,262×0.369=2,3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2-2,311=3,9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951-0=3,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