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吉慶
被 告 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桃
被 告 張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00元,及被告松林貨櫃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張承鴻自民國112年3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88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鴻為受僱於被告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松林貨櫃公司)的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
0分許,駕駛被告松林貨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以下合
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與員鹿路2段口
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致不慎擦撞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5,000元(含零件3萬
7,000元、塗裝1萬9,000元、工資9,000元)。本件被告張承
鴻變換車道不當,被告張承鴻及其僱用人松林貨櫃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需要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鴻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委修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
、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承鴻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
車道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張承鴻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張承鴻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承鴻係受僱於被告松林貨櫃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張承鴻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
輛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松林貨櫃公司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
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松林貨
櫃公司就被告張承鴻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5,000元(含零件3萬7,000元、塗裝1萬9,000元、工資9,0
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
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90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1
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1/10=3,7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萬1,700元
(計算式:3,700元+1萬9,000元+9,000元=3萬1,70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1,700元。
㈤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
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
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
,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
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是依前段
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
不足為採。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松林
貨櫃公司自112年3月15日、張承鴻自112年3月27日(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00元,及被告
松林貨櫃公司自112年3月15日、張承鴻自112年3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2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吉慶
被 告 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櫻桃
被 告 張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00元,及被告松林貨櫃通運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張承鴻自民國112年3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88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法定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鴻為受僱於被告松林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松林貨櫃公司)的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
0分許,駕駛被告松林貨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以下合
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與員鹿路2段口
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致不慎擦撞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5,000元(含零件3萬
7,000元、塗裝1萬9,000元、工資9,000元)。本件被告張承
鴻變換車道不當,被告張承鴻及其僱用人松林貨櫃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需要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鴻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委修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
、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承鴻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時,未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該處
車道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張承鴻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張承鴻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承鴻係受僱於被告松林貨櫃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張承鴻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
輛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松林貨櫃公司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
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松林貨
櫃公司就被告張承鴻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5,000元(含零件3萬7,000元、塗裝1萬9,000元、工資9,0
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
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90年9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1
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7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1/10=3,7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萬1,700元
(計算式:3,700元+1萬9,000元+9,000元=3萬1,700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萬1,700元。
㈤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
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
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
,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
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是依前段
說明,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
不足為採。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松林
貨櫃公司自112年3月15日、張承鴻自112年3月27日(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1,700元,及被告
松林貨櫃公司自112年3月15日、張承鴻自112年3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