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徐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3元及法定利息,核其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0號前,因違規超車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使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吳沛潔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A車而剎車,嗣其後由訴
外人賴家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B車)為閃避肇事A車往右閃避,因此碰撞系爭車輛後
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
共24,0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21,500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違規超車、逆向行駛,應負完全
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9,0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雖然逆向超車,但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遠遠
就有看到一台重機騎很快,是肇事B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超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估
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行車照片、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
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中間劃有分
向線(黃虛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辯稱係因遠遠就看到有一台重機騎
很快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6188-UB自小客車沿番花路
西往東行駛至發生地點,我車直行行駛因當時我車前方塞車
我往左超車逆向行駛,『我要開始超車我看見番花路東往西
有兩部重機』,後方重機速度很快,我超過那兩部重機往前
行駛不知道兩部重機有碰撞。」等語。另肇事B車駕駛賴家
宏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NSE-9596
重機從番花路東往西行駛至發生地點,我車直行行駛時,當
時對向車道往東多,此時有一輛6188-UB自小客從番花路往
東逆向行駛而來,我見狀立即剎車往右閃避以致我車前車頭
撞擊我車前一部NSH-2971重機…。」等語。是被告未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
劃有分向線之路段欲超越前方車輛前,已注意到對向車道有
來車(即系爭車輛、肇事B車)靠近肇事地點準備交會,卻仍
冒然跨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致肇事B車發現肇
事A車後往右閃避造成撞及系爭車輛一事,是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含工資2,500
元、零件2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
10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0月15日,計算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2日止,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73元【
如附表計算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9,073元(
計算式:16,573元+2,500元=19,07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9,073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3元,及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00÷(3+1)≒5,3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
00-5,375) ×1/3×(0+11/12)≒4,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00-4,927=16,
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