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明
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4
15元(其中零件28,942元、板金拆裝8,700元、塗裝10,773
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時我沒有當場看到,保險桿也
只是輕微損害而已,最多1萬多元就好了,零件的部分我覺
得太貴,全部費用金額都太高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
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8,415元(其中零件28,942元、板金拆裝8,700元、塗裝10,
773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太貴云云,惟
上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
爭車輛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費用
有何過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況一般而
言,非原廠之民間車廠其修繕費用雖可能較原廠便宜,惟原
告並無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9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個月,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20,0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拆
裝8,700元、塗裝10,773元,合計為39,51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51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6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42×0.369×(10/12)=8,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42-8,900=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