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宋明唐
訴訟代理人 吳宏益
被 告 余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91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
略。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