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秉豐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被 告 Nexon Korea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Lee, Jung Hu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Nexon Korea Corporation(下稱NK公司)於線
上簽訂NEXON行動遊戲共同服務條款(下稱手遊服務契約)
後,即以角色「皇皇兒Mua」在手機遊戲「楓之谷M」進行線
上遊戲,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遭被告NK公司以原告
有非正常性進行遊戲之遊戲歷程(selfSimilarHuntPattern
Hourly)為由,將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永久性停權等
事實,有手遊服務契約、角色「皇皇兒Mua」與裝備資訊、
電子郵件、後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33
、97至113、151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樂線有限公司(下稱樂線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是與被告NK公司簽訂手遊服務契約,而非被告樂線公司
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手遊服務契約第6條之約定,只有被
告NK公司之營運者始有限制「楓之谷M」上角色之權限;又
依被告NK公司與被告樂線公司所簽訂之MOBILE GAME PUBLIS
HING SUPPORT AGREEMENT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61、135至1
49頁),被告樂線公司在我國所提供之服務為就手機遊戲本
地化、品質測試、更新、技術支援、行銷、法規遵循及該AG
REEMENT所約定之其他服務(Article 3參照),且是由被告
NK公司支付服務費、實際費用等費用給被告樂線公司(Arti
cle 5參照),而非被告樂線公司支付授權金給被告NK公司
,可見被告樂線公司僅是承攬被告NK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負
責在我國提供「楓之谷M」等手機遊戲所必要之技術性、作
業性服務而已,並不具限制「楓之谷M」上角色之權力。因
此,原告既無與被告樂線公司簽訂手遊服務契約,且被告樂
線公司亦不具限制「楓之谷M」上角色之權力而無從對原告
之角色「皇皇兒Mua」進行永久性停權及因此受有利益,則
原告依手遊服務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樂線公司給付10萬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NK公司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於被告NK公司「楓之谷M」伺服
器上之NPSN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且玩家固定
編號為「00000000」一節,有ID目錄搜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屬真實;又依後台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153至171頁),原告之前揭NPSN代號曾於111年9
月4日經被告NK公司偵測到有APP改造之情形而被判定為濫
用(Abuse),且原告之前揭固定編號在111年9月2日有於
5秒使用752次技能、1秒使用104次技能、1秒使用105次技
能、6秒使用650次技能、4秒使用638次技能、5秒使用500
次技能、4秒使用510次技能、3秒使用541次技能,經換算
後,原告1秒平均約使用104次至180次技能,顯已非正常
手玩手機遊戲之使用技能次數,故被告NK公司辯稱:原告
有濫用非法外掛程式之情事,已構成手遊服務契約第6-2
條之「使用非法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87頁),
應屬可採。
(二)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於「楓之谷M」伺服器上NPSN代
號「0000000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8
日,經被告NK公司以「selfSimilarHuntPatternHourly」
為由,予以停權3日之情,有後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則依前所述,被告NK公司於111年9月20日
,以原告再有非正常性進行遊戲之遊戲歷程(selfSimila
rHuntPatternHourly)即使用非法外掛程式為由,對原告
之角色「皇皇兒Mua」予以永久性停權,核與較網路連線
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
第2款「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得立即終止契約」有利於
消費者(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之手遊服務契約第6-1-
4條、第6-2條「使用非法程式」的要件及階段性限制玩家
權限之程序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03、107頁),故被
告NK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角色「皇皇兒Mua」永
久性停權,已屬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NK公司間之手遊服務
契約。
(三)依前所述,被告NK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角色「皇
皇兒Mua」永久性停權,是屬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NK公司
間之手遊服務契約,且此終止事由「使用非法程式」是可
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NK公司,故原告依手遊服
務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7、89頁),請求被告
NK公司賠償10萬元,並非有據。
(四)按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
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
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
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可見手機遊
戲營運者與消費者是可透過契約合意之方式處理消費者未
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而排除上開條款前段「
應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之適
用。依前所述,原告既是因使用非法程式而遭被告NK公司
永久停權,則依原告與被告NK公司簽訂之手遊服務條款第
6-2條所載:「使用非法程式或獲得相關的不當所得時,
有可能刪除角色或遊戲資料(貨幣、道具等)被初始化並
扣押。」(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被告NK公司自得有
權刪除、初始化或扣押原告於「楓之谷M」上之角色「皇
皇兒Mua」、裝備與未使用之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費用,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NK公司償還其於「楓之谷M」
上、相當於10萬元之角色「皇皇兒Mua」、裝備、未使用
之付費購買點數與遊戲費用(見本院卷第87、89頁),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手遊服務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
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樂線公司、NK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195、196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