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葉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
河北里義安路往和潭路方向行駛至與德美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承保訴外人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美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修復費用為27,3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當時對方駕駛稱各自處理,但是沒
有寫和解書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9、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且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
系爭機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為110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用27,3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可參(本院
卷第21至43頁);則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
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
0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106
元,是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10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
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甲○○駕駛系爭機車,亦與有過失,業
如上述,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甲
○○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
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574元(615,
106×70%=10,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00×0.536×(10/12)=12,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00-12,194=1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