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1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在彰化
市中山路光復路口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怡
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0,72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
8,148元、零件2,5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
容表、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估
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729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8,148元、零件2,58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於110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22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1年2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148元,合計為9
,67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
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
爭車輛駕駛李怡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本院卷第53
頁),故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
怡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5,806(9,677
×60%=5,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本院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1×0.369=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1-952=1,629
第2年折舊值 1,629×0.369×(2/12)=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9-100=1,529
112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1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在彰化
市中山路光復路口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怡
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0,72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
8,148元、零件2,5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
容表、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估
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729元(工資及烤漆
費用8,148元、零件2,58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於110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22日,系爭車輛
已使用1年2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8,148元,合計為9
,67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
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
爭車輛駕駛李怡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本院卷第53
頁),故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
怡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5,806(9,677
×60%=5,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日(本院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1×0.369=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1-952=1,629
第2年折舊值 1,629×0.369×(2/12)=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9-100=1,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