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鄭詠心
被 告 吳芸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為74,238元(其中工資35,083元、零件39,1
5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7日止,
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3,916元(計
算式:39,155×1/10=3,91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83
元,合計為38,999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擬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
115頁)。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為合理,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
,299元(計算式:38,999×70%=27,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第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