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劉佳蓉
被 告 周晴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安樂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開設網路銀行功能
及辦理約定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
語。惟經本院細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係於109年9月19日前幾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
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新北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行為地應在新
北市,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是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侵權
行為地及被告服刑監獄所在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由該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2年度彰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劉佳蓉
被 告 周晴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安樂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開設網路銀行功能
及辦理約定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
語。惟經本院細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係於109年9月19日前幾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
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新北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行為地應在新
北市,原告以其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是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侵權
行為地及被告服刑監獄所在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
由該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