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小字第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利息。嗣
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2月21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
同)67,556元(包含本金63,922元、利息2,434元及違約金1
,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請求金額計算式、信
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
由,就原告前揭請求提出異議,卻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請求
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2年度彰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利息。嗣
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2月21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
同)67,556元(包含本金63,922元、利息2,434元及違約金1
,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請求金額計算式、信
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
由,就原告前揭請求提出異議,卻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請求
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