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林怡君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CY-3239 109年6月15日 110年6月20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0元 0元 9,200元 9,200元 蕭翰強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