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瑞益

葉寳彩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林瑞益、葉寳彩為連帶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74號支
付命令,命被告林瑞益、葉寳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7,765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林瑞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
期提出異議,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經本院審
理後,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林瑞益異議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葉寳彩,故應
將葉寳彩併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明潔於民國93年1月27日至94年1月26
日間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但迄至104年8月31日,仍有借款
1萬8,499元與遲延利息3萬9,266元,共計5萬7,765元未清償
;又林明潔已於94年1月29日死亡,而被告林瑞益、葉寳彩
則為林明潔之繼承人,故輾轉受讓借款與遲延利息債權之原
告茲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益、葉
寳彩連帶給付5萬7,765元,及其中1萬8,499元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見司促卷第7、8頁),然已為被告林瑞益所否認,辯稱:
時間太久,不能要求其償還,其無償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
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司促卷第23頁),林明潔是於94年1
月29日死亡,可見林明潔所積欠之借款1萬8,499元應是於
94年1月28日以前所借得,則林明潔迄至94年1月28日所積
欠之借款1萬8,499元,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
計算,應於109年1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卻遲至11
2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
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3、37、52頁),故堪認原
告對林明潔之借款1萬8,499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
告對林明潔之主權利即借款1萬8,499元之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則迄至104年8月31日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104年9
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等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
之消滅。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林明潔之借款與遲延利息等請求權
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林明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瑞益亦據
此為時效抗辯,且此抗辯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復及於林明潔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寳彩,則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瑞益、葉寳彩自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瑞益、葉寳彩連帶給付5萬7,765元,及其中1萬8,499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