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何淑女即張啓明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啓明之繼承人

張雅萍即張啓明之繼承人

張玉婷即張啓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修,並經原告聲
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張啓明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原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內循環動用,其借款期間為1年,如張啓明未於期間屆滿時
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
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逾期或屆期時以年息20%計算),
張啓明依約應於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2%,其後張啓明僅為部分清償後,迄今尚積欠68,239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嗣張啓明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張啓
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23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就張啓明積欠之本金數額並不爭執,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
間始為本件請求,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張啓明向其申辦現金卡,嗣未能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債務金額68,239元,其後張啓明於107年6月
16日死亡,被告均為張啓明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且被告就前揭債務金額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在112年8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司促字卷第3頁),則自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7年8月9日前所生利息請求
,業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239元,以及
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係有關於部分利息請求,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