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小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傅冬菊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線
西鄉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背面
寫有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不詳地區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第一銀行經理」之人。嗣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是其姪子「傅勤恩」,並詐騙因投資亟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匯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錢不是我拿的,系爭帳戶是被詐騙集團騙去的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未領取金錢,其是遭詐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自
稱「第一銀行經理」之人云云,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
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
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
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
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
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參被告於110年11月29
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時稱:「(被告)我
於110年10月初的時候接獲1家可代為辦理貸款的公司電話,
然後依對方的要求與他互加LINE成為好友,之後我就透過LI
NE與該貸款公司聯絡,而該貸款公司就要求我寄交提款卡給
他,等到貸款的錢入帳後他就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
警)你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後,有無成功辦理貸款?(被告
)沒有。」、「(警)你是否知道該名歹徒或辦理借貸公司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被告)我不知道。」、「(警)以你之
學、經歷判斷如果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出租或轉售讓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
被告)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4號
卷第21至2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恐遭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且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然知悉。且被告申
請貸款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而不需提供工作收入或財產證明
,有違正常貸款流程,應可察覺其不合理之處,然其仍於與
未曾謀面、互不認識、不清楚姓名、住址、電話、職業,或
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
詳細經營內容及製作金流方式是否合法等情況下,即貿然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已為被告於刑事庭所是認,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翻覆前
詞,所辯自難取信,要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2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傅冬菊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線
西鄉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背面
寫有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不詳地區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第一銀行經理」之人。嗣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是其姪子「傅勤恩」,並詐騙因投資亟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匯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錢不是我拿的,系爭帳戶是被詐騙集團騙去的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未領取金錢,其是遭詐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自
稱「第一銀行經理」之人云云,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
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
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
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
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
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參被告於110年11月29
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時稱:「(被告)我
於110年10月初的時候接獲1家可代為辦理貸款的公司電話,
然後依對方的要求與他互加LINE成為好友,之後我就透過LI
NE與該貸款公司聯絡,而該貸款公司就要求我寄交提款卡給
他,等到貸款的錢入帳後他就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
警)你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後,有無成功辦理貸款?(被告
)沒有。」、「(警)你是否知道該名歹徒或辦理借貸公司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被告)我不知道。」、「(警)以你之
學、經歷判斷如果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出租或轉售讓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
被告)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4號
卷第21至2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恐遭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且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然知悉。且被告申
請貸款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而不需提供工作收入或財產證明
,有違正常貸款流程,應可察覺其不合理之處,然其仍於與
未曾謀面、互不認識、不清楚姓名、住址、電話、職業,或
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
詳細經營內容及製作金流方式是否合法等情況下,即貿然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已為被告於刑事庭所是認,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翻覆前
詞,所辯自難取信,要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