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
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四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彰補字第八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
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
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
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
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彰補字第81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46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執行法院固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每月執行薪資債權
全額3分之1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依首揭說
明,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
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屬有據。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33元,其所受損害應為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又
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
易事件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
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準此,本
院估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
息損失為11,111元【計算式:78,433元×5%×(2+10/12)=
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
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
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