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06號
原 告 鄭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進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
,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
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
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
二、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過
失致被害人林文煌受有傷害,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而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理由欄所載
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文煌死亡及機車損害之結果,顯非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則依前揭說明,縱本院刑事庭
將之移送至本院,原告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本院刑事庭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此,
原告就被害人林文煌死亡及機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3,280元(2,780元+250元+250元=3,280元)
、喪葬費39萬5,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8,000元、遺族扶養
費125萬4,784元、遺族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67萬1,064元
,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若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害人林文煌之繼承系統表。
四、若被害人林文煌之繼承人有數人,則原告為何得單獨就被害
人林文煌受傷之醫療費或機車維修費請求被告賠償,而無庸
共同行使債權?
五、就喪葬費39萬5,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冠遠人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買受人為林富祥、林富新,而非原
告,則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請求權基
礎為何。
六、請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若原
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
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並請敘明維修估價單1萬8,000元之工
資、零件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分列之收據或發票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06號
原 告 鄭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進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
,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
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
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
二、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過
失致被害人林文煌受有傷害,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而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實理由欄所載
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林文煌死亡及機車損害之結果,顯非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則依前揭說明,縱本院刑事庭
將之移送至本院,原告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本院刑事庭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因此,
原告就被害人林文煌死亡及機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3,280元(2,780元+250元+250元=3,280元)
、喪葬費39萬5,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8,000元、遺族扶養
費125萬4,784元、遺族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67萬1,064元
,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若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害人林文煌之繼承系統表。
四、若被害人林文煌之繼承人有數人,則原告為何得單獨就被害
人林文煌受傷之醫療費或機車維修費請求被告賠償,而無庸
共同行使債權?
五、就喪葬費39萬5,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冠遠人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買受人為林富祥、林富新,而非原
告,則請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請求權基
礎為何。
六、請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若原
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
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並請敘明維修估價單1萬8,000元之工
資、零件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分列之收據或發票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