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10號
原 告 賴佳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原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與被告林原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然其中除匯款金
額20萬9,985元為原告因匯入訴外人吳信佑之帳戶後再轉匯
入被告所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5萬0,015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三、應陳報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26萬元,與系爭刑案附表編號3所示
匯款金額共20萬9,985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
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
、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
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
告應提出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或到
本院於已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繕本補簽名或蓋章。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210號
原 告 賴佳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原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與被告林原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然其中除匯款金
額20萬9,985元為原告因匯入訴外人吳信佑之帳戶後再轉匯
入被告所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5萬0,015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三、應陳報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26萬元,與系爭刑案附表編號3所示
匯款金額共20萬9,985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
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
、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
單據影本。
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
告應提出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或到
本院於已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繕本補簽名或蓋章。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