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陳名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橋
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21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使用投資網
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開遭詐騙20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
元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告
既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
騙之2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簡附民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