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永亮
被 告 陳名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
,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4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6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
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
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2,96
0,000元,即屬可採。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
月3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永亮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永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00元 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00,000元
112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永亮
被 告 陳名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
,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4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96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
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
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2,96
0,000元,即屬可採。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
月3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永亮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永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00元 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