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胡綵麟
被 告 陳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3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4,3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306元
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194公里北側向外側車道(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變
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王元博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
0-00號,以下合稱肇事B車)發生碰撞後,肇事A車再碰撞內
側護欄,造成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幸茹駕駛其所有行經該
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碰
撞肇事A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
修費用總計78萬元(含工資6萬3,200元、烤漆4萬8,258元、
零件66萬8,54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萬4,30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先與肇事B車發生碰撞後,肇事A車再碰撞內側
護欄,造成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再與肇事A車發生碰撞,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行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
即肇事B車)先行,且疏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
車道,致先與是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肇事B車發生碰撞,肇
事A車因此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再
與肇事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8萬元(含工資6萬3,200元、烤漆4萬8,258元、零件66萬8
,54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4年(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萬2,
848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
3萬4,306元(計算式:22萬2,848元+6萬3,200元+4萬8,258元
=33萬4,30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3萬4,306元
。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次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4,306元,
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8,542÷(5+1)≒111,4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8,
542-111,424) ×1/5×(4+0/12)≒445,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542-445,694=
222,848。
112年度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胡綵麟
被 告 陳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3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4,3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306元
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194公里北側向外側車道(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變
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王元博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其後聯結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
0-00號,以下合稱肇事B車)發生碰撞後,肇事A車再碰撞內
側護欄,造成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幸茹駕駛其所有行經該
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碰
撞肇事A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
修費用總計78萬元(含工資6萬3,200元、烤漆4萬8,258元、
零件66萬8,54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萬4,306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先與肇事B車發生碰撞後,肇事A車再碰撞內側
護欄,造成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再與肇事A車發生碰撞,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行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
即肇事B車)先行,且疏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
車道,致先與是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肇事B車發生碰撞,肇
事A車因此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再
與肇事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8萬元(含工資6萬3,200元、烤漆4萬8,258元、零件66萬8
,54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4年(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萬2,
848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
3萬4,306元(計算式:22萬2,848元+6萬3,200元+4萬8,258元
=33萬4,30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3萬4,306元
。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次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4,306元,
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8,542÷(5+1)≒111,4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8,
542-111,424) ×1/5×(4+0/12)≒445,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542-445,694=
222,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