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趙莉仙
訴訟代理人 王根賢
被 告 張烱源

張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121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1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烱源為上校水管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被告
張圳益則為被告張烱源僱用之員工。緣被告張烱源為上校水
管工程行承包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建寶街等汰換管線工程」
,進行開挖道路更換老舊水管,乃由被告張圳益擔任該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管理該工程之現場。嗣被告張烱源、張圳益
(下稱張烱源等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南路14巷及建寶街之交岔路
口施工時,本應注意在施工區段施工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必要之警示措施,以警示來車前方有施工之訊
息,然被告張烱源等2人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施工路段完
整放置交通錐及設置管制設施,即貿然施工進行水管汰換工
程,適有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機車(
下稱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至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因而摔入未上蓋之坑洞(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及臉
部擦傷、頸部拉傷、右側膝部及右下肢擦傷、牙根損傷、右
上正中門齒鈍挫傷等傷害。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3
,030元、營養補給品費2,393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看護
費3萬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8,325元、慰撫金40萬元
,合計57萬6,9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烱源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57萬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烱源等2人抗辯:
(一)對於營養補給品費:原告未提出醫囑證明有服用營養補給
品之必要,且非回復傷害所必須,故被告張烱源等2人爭
執之。
(二)對於看護費: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
人看護,故無法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又縱原告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亦非須終日臥床而致
無法自理生活,所以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已屬過高。
(三)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假期間並未逾14日
,得以病假方式辦理,且無遭扣薪之問題,故原告並無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對於慰撫金:被告張烱源等2人已遭刑事判決各處以拘役3
0日、50日之刑期,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應就系爭事故負百
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張圳益為被告張烱源之受僱人,因
過失不慎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見附民卷第53頁),且被告張烱源、張圳益亦
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張烱源、張圳
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87
號判決其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張烱源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萬3,030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見
附民卷第2頁),已為被告張烱源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醫療費11
萬3,030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應予准許。
2、就營養補給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購買營養補給
品,故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營養補給品費2,393元等
語(見附民卷第6頁),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附民卷第25頁);而依該證明聯所載,原告所購買者
為奶粉,本院考量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牙齒斷裂(見
附民卷第15至17頁),應已無法順利咀嚼硬質食物,而有
購買奶粉加水飲用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
賠償其購買奶粉之營養補給品費2,393元,為有理由。
3、就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進食困難及
行動不便,無法獨立生活,遂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
月31日共14日由配偶照顧起居與傷口護理,故以每日看護
費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看護費3萬800
元(即:14日×2,200元=3萬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
7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診斷書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2週」,並未註記原告需由專人照護等類似用語
,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看護費3萬800元,難以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於109
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內之10日工作天無法工作,
故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8,
32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8、49頁),然彰
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112年3月1日函既記載:「趙師
(按:即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22日請假事
由為病假,109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請假事由為喪
假,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請假期間並無扣薪事
宜。」(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
至109年12月31日內之10日工作天並無因請假遭扣薪而受
有薪資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2萬8,325元,並非有據。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張烱源等2人疏未注意於施工路段完整放置交通錐及設
置管制設施,即貿然施工進行水管汰換工程,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
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09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
院卷第67至69、75、76、8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張烱源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6萬7,802
元(即:醫療費11萬3,030元+醫療用品費2,379元+營養補
給品費2,393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7,802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連帶賠償26萬7,802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騎乘電動車駛入施工區域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
騎乘電動車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110調
偵622卷第40-2、9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
,即彰化縣彰化市建寶街至上開路口之路段,已立有5個
三角錐,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且有訴外人先騎乘機車
從三角錐與告示牌間之空隙行駛、繞過工地坑洞,自坑洞
之右方直行離去後,原告旋騎乘電動車接續該機車後方同
一路線行駛,但並未於工地坑洞前轉彎,而是直行後在工
地坑洞前方摔落,可見原告騎乘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
寶街前行時,在原告行向前方已有5個三角錐警示原告注
意安全,而非完全無任何三角錐警示,但原告卻仍繼續前
行,因而不慎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而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原告騎乘電動車駛
入施工區域,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摔落施工挖
掘之管溝,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110調偵622卷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張烱源等2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騎乘電動車
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
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6萬7,802
元,經減輕被告張烱源等2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7
,121元(即:26萬7,802元×(100%-60%)=10萬7,12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烱源等2
人連帶給付10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烱源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烱源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