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育駿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23時38分許,由訴外人陳育駿駕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埔崙里平等路與永安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109,411元(其中工資12,093元、烤
漆16,298元、零件81,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完畢。又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4
11元(其中工資12,093元、烤漆16,298元、零件81,020元)
,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9月29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
折舊後為8,102元(計算式:81,020×1/10=8,102),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12,093元、烤漆16,298元,合計為36,4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事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1頁)之記載
,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育駿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依前
述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基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545元
(計算式:36,493×70%=25,5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2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育駿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
月29日23時38分許,由訴外人陳育駿駕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埔崙里平等路與永安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109,411元(其中工資12,093元、烤
漆16,298元、零件81,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完畢。又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4
11元(其中工資12,093元、烤漆16,298元、零件81,020元)
,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9月29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
折舊後為8,102元(計算式:81,020×1/10=8,102),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12,093元、烤漆16,298元,合計為36,4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事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1頁)之記載
,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育駿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依前
述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
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基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545元
(計算式:36,493×70%=25,5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