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吳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
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41號前,被害
人汪夆城坐於車道上,被告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無法及時煞避而撞擊汪夆城,汪夆城因而受有頭部及軀幹
四肢多處鈍性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脫疝、全身多重
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為汪夆城母
親,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用,且依法得請求汪夆城扶養,
又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㈡扶養費用:1,034,621元。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6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看到機車燈在閃爍時,我已經減速,當下路燈
沒有亮,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好好的開車在路上,不
會想到有這種事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汪夆城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
故,汪夆城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汪夆城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於111年3月14日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正常,見同向路邊有閃光燈,車速有放
慢但因死者係坐在路燈燈光照不到的陰影處,並且有朝被告
車頭移動的動作,被告車輛在距離死者不到10公尺處車輛雖
往內側(筆錄誤載為外側,應予更正)閃避,仍撞擊死者」
(相驗影卷第167頁),經檢察官再於111年7月13日勘驗被
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04:12:08,被告行駛
到中山路一段與美港路之路口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
有遠光燈亮起,並持續閃爍。因該處路燈照明有間隔,明暗
落差甚明顯,而閃爍之遠光燈相當刺眼,越接近案發地點,
越難辨識前方陰暗處之情形。04:12:16畫面出現前方被害
人躺臥在路燈未照到的暗處之內外側車道間,距離約30公尺
。被害人本來姿勢為頭部在內側車道,腿部在外側車道,在
被告車輛拉近至約3公尺時,被害人坐起來並朝外側車道移
動,被告雖試圖朝內側車道迴避仍來不及」(偵查影卷第45
頁)。且觀諸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圖(相驗影卷第65至73頁)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一路行來中央分隔島均有路燈照明
,於路燈照明範圍內,事物清晰可辨,然於路燈照明範圍外
,陰暗無法辨物,且遠處遠光燈閃爍,相當刺眼,於照片編
號20遠光燈暗下,且在被告車燈照射下,此時方可見汪夆城
身處兩個路燈間之陰暗處,且頭向內側車道、腳向外側車道
,半坐臥於分隔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上而橫跨內外車道,此時
被告車距離被害人位置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
等情,可認為該路段雖有照明,燈光並非一路均充足,且閃
爍之遠光燈,雖起到警示作用,但也確實影響來車視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之情事,難
認有據。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事故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行人汪夆城,夜晚不當臥倒於車道上,妨礙交通,為肇
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經檢
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亦認為:⑴行人汪夆城,夜晚不當臥倒於道路上並瞬間翻
轉侵入外側快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⑵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影卷第191至192
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過失
致死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復由原告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
定駁回原告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揭裁定卷宗無訛
,猶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依現有資料鑑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中心
鑑定結果略以:甲車初始車速約有90公里/時以上,後續確
實有減速之趨勢,計算最低車速約為77.94公里/時,然整體
速度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依全部停車距離分析,以最嚴格
之標準(不考慮外在因素是否會影響甲車駕駛視覺),在甲
車可見汪夆城時,甲車與汪夆城距離約有36.5公尺,若甲車
當時按道路速限70公里/時行駛,全部停車所需之安全距離
約50.03公尺,仍無足夠安全距離可煞停並避免發生事故;
依全部停車時間分析,在甲車可見汪夆城開始翻身至外側車
道至兩方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2.046秒(時計時間可能更低
),然7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時間需約3.89秒,表示即使甲
車以速限70公里/時行駛,仍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針對甲車駕駛是否能提早注意倒臥於
路中之汪夆城,仍須考量許多因素,以本案為例,此路段之
速限為70公里/時,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時,全
部停車距離與時間部分需更長,此外,本案係發生於夜間,
儘管道路有路燈照明,但仍存在一些陰影處區域(未被路燈
照明之區域),而汪夆城係穿著深色服裝並倒臥於陰影處中
,再者,案外車輛閃大燈之行為,其燈源係朝車流之反方向
照射(如同對向車流照射正向駕駛),對於正向駕駛人恐產
生眩光現象,並且進一步影響駕駛人之辨識距離,甚至會將
駕駛人之注意力集中於閃燈處,因此考慮到這些因素,認為
甲車難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20日逢
建字第1120022936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
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5至293頁),足見
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無過失,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看到
訴外人閃燈即應隨時停車準備部分,依卷內行車紀錄器擷圖
,該閃燈距離汪夆城倒臥處更遠,而非在汪夆城倒臥處,被
告之注意力不能排除集中於該閃燈處,而被告已有減速之趨
勢,則汪夆城在此距離中突然往被告車道移動,實不及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以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死亡結果的擴大與有過失,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16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