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邱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
街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0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前揭
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鄭宗欣駕駛訴外人賴怡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
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鄭宗欣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之車頭受
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
爭客車送往尚易汽車修配商行(下稱尚易修配商行)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00元、鈑金費用7,50
0元、烤漆費用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700元予賴怡貞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賴怡貞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6,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金額等事實,
業經證人鄭宗欣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23、31、67至71、79至89、90-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賴
怡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賴怡貞保險
金10萬6,7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10萬6,7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賴怡貞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尚易修配商行維
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4,200元、鈑金費用7,500元
、烤漆費用5,000元等合計10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客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1、23、43至5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
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頭受撞
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3至57、85至89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9萬4,200元、鈑
金費用7,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70
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0年11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9萬
4,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9,420元(即:9
萬4,200元×1/10=9,4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
用7,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
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1,920元(即:9,420元+7,500
元+5,000元=2萬1,92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鄭宗欣駕駛系爭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鄭宗
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鄭宗欣、被告之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鄭宗欣
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2萬1,92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344元(即:2萬1
,920元×(100%-30%)=1萬5,3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邱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
街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0巷○○○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前揭
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鄭宗欣駕駛訴外人賴怡貞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
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鄭宗欣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之車頭受
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
爭客車送往尚易汽車修配商行(下稱尚易修配商行)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200元、鈑金費用7,50
0元、烤漆費用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700元予賴怡貞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賴怡貞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6,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金額等事實,
業經證人鄭宗欣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23、31、67至71、79至89、90-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賴
怡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賴怡貞保險
金10萬6,7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
給付10萬6,7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賴怡貞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尚易修配商行維
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萬4,200元、鈑金費用7,500元
、烤漆費用5,000元等合計10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客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1、23、43至5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
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頭受撞
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3至57、85至89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9萬4,200元、鈑
金費用7,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6,70
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0年11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9萬
4,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9,420元(即:9
萬4,200元×1/10=9,4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
用7,5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
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1,920元(即:9,420元+7,500
元+5,000元=2萬1,92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鄭宗欣駕駛系爭客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鄭宗
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鄭宗欣、被告之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鄭宗欣
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為2萬1,92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344元(即:2萬1
,920元×(100%-30%)=1萬5,3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