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余宗耀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與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0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工程款之爭執,原告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下午15時進入被告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工廠內,找被告索討工程款,被告告知工程款已付給原告
之合夥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塑膠硬管毆打原告,原
告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頭皮及左臉鈍傷、
左側肩膀、上肢、背、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打原告,但是原告先來恐嚇我的家人,
來我的工廠與我起衝突,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硬管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3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
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
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33頁
),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1月10日,堪以
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112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余宗耀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與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03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給付工程款之爭執,原告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下午15時進入被告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工廠內,找被告索討工程款,被告告知工程款已付給原告
之合夥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塑膠硬管毆打原告,原
告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頭皮及左臉鈍傷、
左側肩膀、上肢、背、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打原告,但是原告先來恐嚇我的家人,
來我的工廠與我起衝突,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硬管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3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
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
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33頁
),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1月10日,堪以
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